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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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管理條例 - SECT 4
向審裁處申請後委任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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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審裁處可在
─
(a) 擁有份數不少於20%的 業主申請下; 或
(b) 主管當局或 獲授權人員申請下, (由1993年第27號第7條代替) 命令由審裁處所指定的 業主召開業主會議,
以委任管理委員會。
(2) 根據第(1)款發出命令時, 審裁處可命令申請人或 反對申請的 人支付申請的 訟費。
(3) 如有的 話根據第III部成立法團, 法團須向申請人付還他按照第(2)款的 命令所支付的 任何訟費。
(4) 根據本條召開的 業主會議, 可藉業主親自出席或 委派代表出席投票而以多數票通過的 決議, 委任管理委員會。
(由1993年第27號第 7條代替) (由1993年第27號第7及42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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