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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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管理條例 - SECT 3A

向主管當局申請後委出管理委員會

(Past version on 01/08/2000).
(Past version on 27/03/1998).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主管當局可在 總共擁有份數不少於20%的 業主申請下, 命令由主管當局所指定的 業主召開業主會議,
以委出管理委員會。 (由2000年 第69號第4條修訂)

(2) 第3(1)(a)或 (b)條所提述的 任何人, 均有權出席根據本條召開的 業主會議。

(3)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 在 根據本條召開的 業主會議上, 業主可藉由親自投票或 委派代表投票的
業主以過半數票通過的 決議, 委出管理委員會。

(3A) 召集人須在 業主會議日期至少14天前, 向每一名業主及第3(1)(a)或 (b)條提述的 人(如有的 話)發出會議通知。
(由2007年第5號第6條 增補)

(3B) 會議通知須指明—

   (a)  會議日期、 時間和地點; 及

   (b)  擬在 會議上提出, 並只關乎委出管理委員會及業主成立法團的 決議。 (由2007年第5號第6條增補)

(3C) 會議通知可藉以下方式發出—

   (a)  就業主而言, 可將通知—

        (i)    面交該業主;

        (ii)   按該業主最後為人所知的 地址郵寄給他; 或

        (iii)  留在 該業主的 單位內或 放入為該單位而設的 信箱內; 或

   (b)  就第3(1)(a)或 (b)條提述的 人而言, 可將通知—

        (i)    面交該人; 或

        (ii)   按該人最後為人所知的 地址郵寄給他。 (由2007年第5號第6條增補)

(3D) 召集人亦須在 業主會議日期至少14天前, 在 建築物的 顯眼處展示會議通知。 (由2007年第5號第6條增補)

(3E) 根據本條召開的 業主會議須由召集人主持。 (由2007年第5號第6條增補)

(3F) 根據本條召開的 業主會議的 法定人數為業主人數的 10%。 (由2007年第5號第6條增補)

(3G) 在 根據本條召開的 業主會議上—

   (a)  除公契(如有的 話)另有規定外, 業主每擁有一份份數, 即有一票;

   (b)  業主可親自投票或 委派代表投票;

   (c)  如有2人或 多於2人是某份數的 共同擁有人, 則該份數的 票—

        (i)    可由共同擁有人共同委任的 代表投下;

        (ii)   可由共同擁有人所委任的 他們當中一人投下; 或

        (iii)  如沒有根據第(i)或 (ii)節作出委任, 則可由其中一名共同擁有人親自投下, 或 由其中一名共同擁有人委任的
               代表投下; 及

   (d)  如有2人或 多於2人是某份數的 共同擁有人, 而有多於一名共同擁有人擬就該份數投票, 則只有由在
        土地註冊處備存的 註冊紀錄冊內就該份數而記 錄排名最先的 共同擁有人所投的 票(不論親自投下或
        委派代表投下), 才視作有效。 (由2007年第5號第6條增補)

(3H)為施行第(3G)款—

   (a)  委任代表的 文書須符合附表1A表格1所列的 格式,

 —

        (i)    並須由業主簽署; 或

        (ii)   如業主是法人團體, 則須(即使其章程另有規定)蓋上其印章或 圖章並由獲該法人團體就此而授權的 人簽署;

   (b)  委任代表的 文書須在 會議舉行的 時間至少48小時前送交召集人;

   (c)  委任代表的 文書須按照(a)及(b)段訂立和送交, 方屬有效;

   (d)  就會議而言, 獲業主委任代表他出席和投票的 代表須視為出席會議的 該業主; 及

   (e)  凡有委任代表的 文書送交召集人, 召集人須─

        (i)    在 會議舉行的 時間前, 將收據留在 訂立該文書的 業主的 單位內或 放入為該單位而設的 信箱內,
               藉以確認收到該文書;

        (ii)   按照(c)段決定該文書是否有效; 及

        (iii)  在 會議舉行的 時間前, 在 會議地點的 顯眼處展示該業主的 單位的 資料, 並致使該資料保持如此展示,
               直至會議結束為止。 (由2007年 第5號第6條增補)

(3I) 除第(3J)款另有規定外, 召集人須保留所有送交他的 委任代表的 文書, 為期自會議結束後起計至少12個月。
(由2007年第5號第 6條增補)

(3J) 如有管理委員會在 根據本條召開的 業主會議中委出─

   (a)  召集人須在 會議結束後, 立即將所有送交他的 委任代表的 文書送交管理委員會; 及

   (b)  管理委員會須保留該等文書, 為期自會議結束後起計至少12個月。 (由2007年第5號第6條增補)

(3K) 除第(3L)款另有規定外, 凡根據本條召開的 業主會議延期舉行, 第(3A)、 (3B)、 (3C)、 (3D)、 (3E)、 (3F)、 (3G)、

(3H)、 (3I)及(3J)款適用於該延會, 一如該等條文適用於原來會議。 (由2007年第5號第6條增補)

(3L) 凡根據本條召開的 業主會議延期舉行, 就原來會議而言有效的 委任代表的 文書, 除在 以下情況下,
就該延會而言仍屬有效─

   (a)  在 該文書上表明相反意圖;

   (b)  該文書已予撤銷; 或

   (c)  該文書被新的 委任代表的 文書取代。 (由2007年第5號第6條增補)

(4) 任何業主, 或 第3(1)(a)或 (b)條所提述的 人(視屬何情況而定), 如欲反對委出管理委員會, 可在 會議日期至少7天前,
向主管當局發 出通知, 反對該項根據本條召開業主會議的 命令。

(5) 如根據第(4)款主管當局收到─

   (a)  由總共擁有份數不少於20%的 業主送達的 反對通知; 或 (由1998年第12號第2條修訂; 由2007年第5號第42條修訂)

   (b)  由第3(1)(a)或 (b)條所提述的 人送達並由總共擁有份數不少於20%的 業主加簽或 以其他方式表示支持的 反對通知, (由
        1998年第12號第2條修訂; 由2000年第69號第4條修訂) 則主管當局根據第(1)款發出的 命令即屬無效,
        主管當局並須據此通知召集人, 而召集人在 切實可行下須盡可能將此項通知知會每一名業主或
        其他根據第(3A)款獲發 給會議通知的 人。

(6) 凡主管當局的 命令由於第(5)款而成為無效, 則主管當局可建議申請人根據第4(1)(a)條向審裁處申請, 而主管當局或
獲授權人員亦可根 據第4(1)(b)條向審裁處申請。 (由1993年第27號第6條增補。 由2007年第5號第6及42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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