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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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管理條例 - SECT 3A
向主管當局申請後委任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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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主管當局可在 擁有份數不少於30%的 業主申請下, 命令由主管當局所指定的 業主(“召集人”(convenor)) 召開業主會議,
以委任 管理委員會。
(2) 第3(1)(a)或 (b)條所提述的 任何人, 均有權出席根據本條召開的 業主會議。
(3)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 根據本條召開的 業主會議, 可藉業主親自出席或 委派代表出席投票而以多數票通過的 決議,
委任管理委員會。
(4) 任何業主, 或 第3(1)(a)或 (b)條所提述的 人(視屬何情況而定), 如欲反對委任管理委員會, 可在
會議日期不少於7天前, 向主管當局 送達通知, 反對該項根據本條召開業主會議的 命令。
(5) 如根據第(4)款主管當局收到─
(a) 由擁有份數不少於10%的 業主送達的 反對通知; 或
(b) 由第3(1)(a)或 (b)條所提述的 人送達並由擁有份數不少於10%的 業主加簽或 以其他方式表示支持的 反對通知,
則主管當局根據第(1)款發出的 命令即屬無效, 主管當局並須據此通知召集人, 而召集人在
切實可行下須盡可能將此項通知知會每一名業主或 其他獲根據第 5(1)(ba)條送達會議通知的 人。
(6) 凡主管當局的 命令由於第(5)款而成為無效, 則主管當局可建議申請人根據第4(1)(a)條向審裁處申請, 而主管當局或
獲授權人員亦可根 據第4(1)(b)條向審裁處申請。 (由1993年第27號第6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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