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管理委員會代替業主委員會 (Past version on 01/08/2000).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凡就建築物而根據第3、 3A、 4或 40C條委出或 已委出管理委員會, 就該建築物的 公契而言, 管理委員會當其時的 委員, 須當作為業主委員會, 且─ (由 2000年第69號第15條修訂; 由2007年第5號第60條修訂) (a) 須具有業主委員會根據公契所具有的 一切職能、 權力及職責, 而與任何其他人無涉; 及 (b) 在 與該等職能、 權力及職責有關時, 須受附表2所規限, 即使該附表與公契不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