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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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管理條例 - SECT 34J
成立法團及處理事務的權利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公契或 其他協議的 條文的 實施, 並不妨礙任何建築物的 業主根據本條例註冊為法團, 而任何此等條文,
亦屬作廢及無效。
(2) 公契條文(不論該條文屬程序性質或 其他性質)的 實施, 並不妨礙任何業主或 管理建築物的 人在
任何會議上處理與建築物的 管理有關的 事務, 而任 何此等條文, 亦屬作廢及無效。
(3) 公契內任何與會議法定人數有關的 條文, 如使達致法定人數實際上不可行, 或 事實上不能達到, 因而有效力阻止或
阻撓任何業主或 管理建築物的 人 在 會議上考慮與建築物的 管理有關的 事務, 即屬作廢及無效。
(4) 本條所提述的
“與建築物的 管理有關的 事務”須解釋為包括與以下各項有關的 事務─
(a) 根據第3、 3A、 4或 40C條委出管理委員會; 或 (由2007年第5號第21及59條修訂)
(b) 按照附表7終止委任經理人。
“與建築物的 管理有關的 事務”須解釋為包括與以下各項有關的 事務─
(a) 根據第II部委任管理委員會; 或
(b) 按照附表7終止委任經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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