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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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管理條例 - SECT 30
管理委員會的解散及管理人的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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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V部
管理委員會的 解散及管理人的 委任
(1)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 出席根據附表3第1段召開的 法團會議的 業主, 可委任一名管理人, 然後議決解散管理委員會。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 決議, 其決議書一份必須由通過決議的 會議的 主席簽署核證正確, 並在
會議日期後14天內送交土地註冊處處長, 否則不能 生效。
(3) 管理人由第(1)款所指決議的 核證副本送交土地註冊處處長當日起擔任管理人職位, 直至以下情況出現為止─
(a) 出席根據附表3第1段召開的 法團會議的 業主, 委任─
(i) 另一管理人; 或
(ii) 新管理委員會; 或
(b) 審裁處根據第31條委任一名管理人。 (由1993年第8號第3條修訂; 由1993年第27號第42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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