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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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管理條例 - SECT 3
委出管理委員會
(Past version on 01/08/2000).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第II部
管理委員會
(1) 委出管理委員會的任何業主會議,可由以下的人召開─ (由2007年第5號第41條修訂)
(a) 按照公契(如有的 話)管理建築物的 人; 或
(b) 公契(如有的 話)授權召開該會議的 任何其他人; 或
(c) 由總共擁有份數不少於5%的 業主委任召開該會議的 一名業主。 (由2007年第5號第5條代替)
(2) 在 根據本條召開的 業主會議上, 業主可藉符合以下說明的 決議, 委出管理委員會—
(a) 由親自投票或 委派代表投票的 業主以過半數票通過; 及
(b) 獲總共擁有份數不少於30%的 業主支持。 (由2007年第5號第5條代替)
(3) 召集人須在 業主會議日期至少14天前, 向每一名業主發出會議通知, 而—
(a) 如召集人是第(1)(a)款提述的 人, 則亦須向第(1)(b)款提述的 人(如有的 話)發出會議通知;
(b) 如召集人是第(1)(b)款提述的 人, 則亦須向第(1)(a)款提述的 人(如有的 話)發出會議通知; 或
(c) 如召集人是根據第(1)(c)款委任的 業主, 則亦須向第(1)(a)或 (b)款提述的 人(如有的 話)發出會議通知。 (由2007年第
5號第5條增補)
(4) 會議通知須指明—
(a) 會議日期、 時間和地點; 及
(b) 擬在 會議上提出, 並只關乎委出管理委員會及業主成立法團的 決議。 (由2007年第5號第5條增補)
(5) 會議通知可藉以下方式發出—
(a) 就業主而言, 可將通知—
(i) 面交該業主;
(ii) 按該業主最後為人所知的 地址郵寄給他; 或
(iii) 留在 該業主的 單位內或 放入為該單位而設的 信箱內; 或
(b) 就第(1)(a)或 (b)款提述的 人而言, 可將通知—
(i) 面交該人; 或
(ii) 按該人最後為人所知的 地址郵寄給他。 (由2007年第5號第5條增補)
(6) 召集人亦須在 業主會議日期至少14天前, 在 建築物的 顯眼處展示會議通知。 (由2007年第5號第5條增補)
(7) 根據本條召開的 業主會議須由召集人主持。 (由2007年第5號第5條增補)
(8) 根據本條召開的 業主會議的 法定人數為業主人數的 10%。 (由2007年第5號第5條增補)
(9) 在 根據本條召開的 業主會議上—
(a) 除公契(如有的 話)另有規定外, 業主每擁有一份份數, 即有一票;
(b) 業主可親自投票或 委派代表投票;
(c) 如有2人或 多於2人是某份數的 共同擁有人, 則該份數的 票—
(i) 可由共同擁有人共同委任的 代表投下;
(ii) 可由共同擁有人所委任的 他們當中一人投下; 或
(iii) 如沒有根據第(i)或 (ii)節作出委任, 則可由其中一名共同擁有人親自投下, 或 由其中一名共同擁有人委任的
代表投下; 及
(d) 如有2人或 多於2人是某份數的 共同擁有人, 而有多於一名共同擁有人擬就該份數投票, 則只有由在
土地註冊處備存的 註冊紀錄冊內就該份數而記 錄排名最先的 共同擁有人所投的 票(不論親自投下或
委派代表投下), 才視作有效。 (由2007年第5號第5條增補)
(10) 為施行第(9)款—
(a) 委任代表的 文書須符合附表1A表格1所列的 格式,
—
(i) 並須由業主簽署; 或
(ii) 如業主是法人團體, 則須(即使其章程另有規定)蓋上其印章或 圖章並由獲該法人團體就此而授權的 人簽署;
(b) 委任代表的 文書須在 會議舉行的 時間至少48小時前送交召集人;
(c) 委任代表的 文書須按照(a)及(b)段訂立和送交, 方屬有效;
(d) 就會議而言, 獲業主委任代表他出席和投票的 代表須視為出席會議的 該業主; 及
(e) 凡有委任代表的 文書送交召集人, 召集人須─
(i) 在 會議舉行的 時間前, 將收據留在 訂立該文書的 業主的 單位內或 放入為該單位而設的 信箱內,
藉以確認收到該文書;
(ii) 按照(c)段決定該文書是否有效; 及
(iii) 在 會議舉行的 時間前, 在 會議地點的 顯眼處展示該業主的 單位的 資料, 並致使該資料保持如此展示,
直至會議結束為止。 (由2007年 第5號第5條增補)
(11) 除第(12)款另有規定外, 召集人須保留所有送交他的 委任代表的 文書, 為期自會議結束後起計至少12個月。
(由2007年第5號第 5條增補)
(12) 如有管理委員會在 根據本條召開的 業主會議中委出─
(a) 召集人須在 會議結束後, 立即將所有送交他的 委任代表的 文書送交管理委員會; 及
(b) 管理委員會須保留該等文書, 為期自會議結束後起計至少12個月。 (由2007年第5號第5條增補)
(13) 除第(14)款另有規定外, 凡根據本條召開的 業主會議延期舉行, 第(3)、 (4)、 (5)、 (6)、 (7)、 (8)、 (9)、
(10)、 (11)及(12)款適用於該延會, 一如該等條文適用於原來會議。 (由2007年第5號第5條增補)
(14) 凡根據本條召開的 業主會議延期舉行, 就原來會議而言有效的 委任代表的 文書, 除在 以下情況下,
就該延會而言仍屬有效─
(a) 在 該文書上表明相反意圖;
(b) 該文書已予撤銷; 或
(c) 該文書被新的 委任代表的 文書取代。 (由2007年第5號第5條增補) (由1993年第27號第42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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