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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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管理條例 - SECT 28
管理委員會須使保險單可供查閱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如法團已就建築物或 公用部分購買任何保險, 管理委員會須准許主管當局、 獲授權人員、 租客代表、 業主、
已登記承按人或 獲業主、 已登記承按人 就此以書面妥為授權的 人, 在 任何合理時間內查閱保險單及其最新一期保費的
收據。 (由1993年第27號第24條修訂)
(2) 如第(1)款所提述的 人(主管當局或 獲授權人員除外), 要求法團向其提供該保險單及該保單最新一期保費的 收據的
副本, 則司庫在 對方支付管 理委員會所釐定的 合理的 複印費後, 須將此等副本提供給該人。
(由1993年第27號第24條增補。 由2007年第5號第53條修訂)
(3) 如主管當局或 獲授權人員提出要求, 則司庫須將第(2)款所提述的 副本提供給主管當局或 該名獲授權人員,
而不收取任何費用。 (由 1993年第27號第24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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