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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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管理條例 - SECT 27
法團帳目
(Past version on 01/08/2000).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 管理委員會須備存恰當的 帳簿或 帳項紀錄及其他財務紀錄, 並在
法團註冊日期起計最遲15個月內及其後每12個月擬 備財務報表, 該報表─ (由2007年第5號第18條修訂)
(a) 須由以下的 人簽署─
(i) 管理委員會主席; 及
(ii) 管理委員會秘書或 司庫;
(b) (如第(1A)款適用的 話)須根據第(1A)款審計; 及
(c) 須連同根據第(1A)款作出的 會計師報告(如有的 話), 在 按照附表3第1(1)段召開的
法團業主周年大會上提交法團省覽。 (由 1993年第27號第23條代替。 由2007年第5號第18條修訂)
(1AA) 第(1)款提述的 財務報表須包括—
(a) 收支表, 而該表須真實而中肯地反映該法團在 該表所關乎的 期間內的 財務往來; 及
(b) 資產負債表, 而該表須真實而中肯地反映該法團在 收支表的 結算日期當日的 財務狀況。 (由2007年第5號第18條增補)
(1A) 除非法團是就不多於50個單位的 建築物而成立的 , 否則為某期間擬備的 第(1)款所提述的 財務報表,
須由法團聘請並藉業主大會通過的 決議所批准的 會計師 審計, 該會計師須作出報告,
說明他認為該財務報表是否妥為擬備, 以真實而中肯地反映該法團在 收支表所關乎的 期間內的 財務往來及該法團在
收支表的 結算日期當日的 財 務狀況, 而他可附加他認為適當的 附帶聲明(如有的 話)。 (由2000年第69號第11條代替。
由2007年第5號第18及52條修訂)
(1B) 在 第(1A)款中,
“單位”(flats) 並非指車房、 停車場或 汽車間。 (由2000年第69號第11條增補)
(2) 管理委員會須准許主管當局、 獲授權人員、 租客代表、 業主、 已登記承按人或 獲業主、
已登記承按人就此以書面授權的 人在 任何合理時間內查閱帳 簿。 (由1993年第27號第23條修訂)
(3) 如有違反第(1)款的 規定, 管理委員會的 每一委員均屬犯罪, 一經定罪, 可處第5級罰款, 除非其證明─
(由1993年第27號第42條 修訂; 由2000年第69號第11條修訂)
(a) 犯罪未獲其同意或 默許, 且
(b) 在 該情況下已盡其應盡的 努力, 以防止罪行的 發生。
(4) 對於恰當帳簿或 帳項紀錄或 其他紀錄的 備存(包括此等帳目及紀錄的 保存), 此等帳目及紀錄所提述的 文件的 查閱,
收支概算表的 擬備, 以及任何 有關此等帳目及概要的 文件的 副本的 提供, 附表6均具效力。
(由1993年第27號第23條增補。 由2007年第5號第18及52條修訂)
(5) 如本條(須解釋為包括附表6)與公契或 任何其他協議的 條款有不一致之處, 即以本條為準。 (由1993年第27號第23條增補)
“單位”(fla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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