扣押動產以償付繳款 (1) 除本條條文另有規定外, 《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7章)第III部適用於根據第22或 23條應付的 款額, 猶如法團乃單位的 業主, 而 該款額乃應付給法團的 租金一樣。 (2) 法團可將單位的 “佔用人”(the person in occupation of) 作為根據本條扣押動產的 被告人, 而申請書、 手令 均無須指明單位佔用人的 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