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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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管理條例 - SECT 22

業主繳款的追討

(1) 就根據第21條釐定的 款額而言, 業主所需繳付的 款額, 須─

   (a)  由管理委員會按照公契(如有的 話)確定;

   (b)  依管理委員會訂定的 時間及方式繳付。 (由1993年第27號第22條修訂)

(2) 如無公契, 或 公契並無確定繳款的 規定, 則每名業主就根據第21條釐定的 款額而需繳付的 款額,
須由管理委員會按照業主各自所佔的 份數確定。

(3) 業主根據本條應付的 款額, 由應付之時起即屬該業主欠法團的 項。

(4) 由管理委員會主席簽署, 述明業主根據本條應付的 款額及應付款日期的 證明書, 在
任何法律程序中須接受為證明書上所述事實的 表面證據, 而無須 再加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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