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業主繳款的追討 (1) 就根據第21條釐定的 款額而言, 業主所需繳付的 款額, 須─ (a) 由管理委員會按照公契(如有的 話)確定; (b) 依管理委員會訂定的 時間及方式繳付。 (由1993年第27號第22條修訂) (2) 如無公契, 或 公契並無確定繳款的 規定, 則每名業主就根據第21條釐定的 款額而需繳付的 款額, 須由管理委員會按照業主各自所佔的 份數確定。 (3) 業主根據本條應付的 款額, 由應付之時起即屬該業主欠法團的 項。 (4) 由管理委員會主席簽署, 述明業主根據本條應付的 款額及應付款日期的 證明書, 在 任何法律程序中須接受為證明書上所述事實的 表面證據, 而無須 再加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