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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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管理條例 - SECT 21

基金的繳款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 管理委員會須釐定業主就某段期間須向根據第20條設立並維持的 基金繳付的 款額─

   (a)  如該段期間為法團註冊日期後第一段期間, 則不得超過15個月; 及

   (b)  如屬任何其他情況, 該段期間不得超過12個月, 而期間長短則由管理委員會訂定。 (由1993年第27號第21條代替)

(1A)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 管理委員會在 根據第(1)款釐定第一個款額後再根據該款釐定的 任何款額(“其後的
款額”(subsequent amount)), 均不得超過相當於根據該款釐定的 前一款額的 150%之數, 除非該其後的
款額由法團藉業主大會通過的 決議批准。 (由1993年第27號第 21條增補)

(2) 除第14(1)條及本條第(3)款另有規定外, 管理委員會不得增加按照第(1)款釐定的 款額。 (由1993年第27號第42條修訂)

(3) 在 根據第20條設立並維持的 基金不足以支付法團就遵從以下各項而須付的 費用時, 管理委員會可增加業主所需繳付的
款額─

   (a)  審裁處的 命令; 或 (由1993年第27號第42條修訂)

   (b)  與公用部分有關而由公職人員或 公共機構根據任何條例送達法團的 通知、 命令或 其他文件。

(4) 對於根據第(1)款行將釐定的 款額, 管理委員會為此等釐定而作的 預算的 擬備, 以及就此等預算的 任何文件而作的
副本的 提供, 附表5均具效 力。 (由1993年第27號第21條增補。 由2007年第5號第51條修訂)

(5) 如本條(須解釋為包括附表5)與公契或 任何其他協議的 條款有不一致之處, 即以本條為準。 (由1993年第27號第21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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