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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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管理條例 - SECT 2

釋義

(Past version on 12/02/2005).
(Past version on 01/08/2000).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在 本條例中,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土地註冊處”(Land Registry) 指根據《 土地註冊條例》 (第128章)設立的 土地註冊處;
(由2002年第20號第5條代替)

 “土地註冊處處長”(Land Registrar) 與在 新界的 土地上的 建築物有關時, 包括主管當局,
但只有土地註冊處處長才可指明各式表格; (由 2002年第20號第5條代替)

 “工作守則”(Code of Practice)
指主管當局根據第44條不時擬備、 修訂或 發出的 任何工作守則; (由1993年第27號第4條增補。 由 2000年第69號第2條修訂)


“已登記承按人”(registered mortgagee) 指─

   (a)  根據一項按揭或 押記接受業主將其於某一座建築物所佔的 權益按揭或 押記的 人, 而該項按揭或 押記已在
        土地註冊處註冊; 及 (由1993年 第8號第2條修訂)

   (b)  就一個單位的 憑藉任何條例而設立的 押記而獲得押記權利的 人;

 “公用部分”(common parts) 指─

   (a)  建築物的 全部, 但不包括在 土地註冊處註冊的 文書所指明或 指定專供某一業主使用、 佔用或 享用的 部分; 及
        (由1993年第8號第2條修 訂)

   (b)  附表1指明的 部分, 但上述文書如此指明或 指定的 部分除外;

 “公契”(deed of mutual covenant) 指一份文件,
        該文件─

   (a)  界定業主之間的 權利、 權益、 責任; 及

   (b)  在 土地註冊處註冊; (由1993年第8號第2條修訂)

 “主管當局”(Authority) 指民政事務局局長;
        (由1993年第27號第4條增補。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召集人”(convenor)—

   (a)  就根據第3條召開的 業主會議而言, 指第3(1)(a)或 (b)條提述的 人或 根據第3(1)(c)條委任的 業主;

   (b)  就根據第3A條召開的 業主會議而言, 指根據第3A(1)條指定的 業主;

   (c)  就根據第4條召開的 業主會議而言, 指根據第4(1)條指定的 業主; 或

   (d)  就根據第40C條召開的 業主會議而言, 指名列於根據第40C(1)條作出的 命令的 業主; (由2007年第5號第3條增補)
       

 “份數”(share) 指按照第39條所釐定的 業主於某一座建築物所佔的 份數;

 “佔用人”(occupier) 指合法佔用單位的
        租客、 分租客或 其他人, 但不包括該單位的 業主; (由1993年第27號第4條增補)

 “委員”(member)
        就某管理委員會而言, 指根據第14(2)條或 附表2第2(1)(b)、 5(2)(a)、 6或 6A段委任為該管理委員會委員的 人;
        (由2007年第5號第3條增補)

 “法團”(corporation) 指根據第8條註冊的 法團;

 “屋邨”(estate) 指根據第34E(6)條作出的
        申請內所指的 建築物或 建築物群; (由1993年第27號第4條增補)

 “建築物”(building) 指─

   (a)  包括地庫或 地下停車場在 內共有2層或 多於2層的 建築物, 單位數目不限;

   (b)  該建築物所在 的 土地; 及

   (c)  以下的 其他土地(如有的 話)─

        (i)    與該建築物或 土地屬同一擁有權者; 或

        (ii)   與根據第3、 3A、 4或 40C條委出管理委員會或 與申請委出管理委員會有關時, 由任何人為該建築物各單位的
               業主及佔用人的 共同使用、 享 用及利益(不論是否獨有)而擁有或 持有者; (由1993年第27號第4條代替。
               由2007年第5號第3及40條修訂)

 “租客代表”(tenants' representative) 指根據第15(1)條委任的 租客代表;
               (由1993年第27號第4條增補)

 “單位”(flat) 指公契所提述建築物內的 任何處所, 不論公契以單位或
               其他名稱描述, 也不論該處所乃用作居所、 店鋪、 廠房、 辦公室或 任何其他用途, 而該處所 的 業主,
               相對於同一座建築物其他各個部分的 業主或 佔用人而言, 乃有權享有該處所的 獨有管有權者;
              

 “登記冊”(register) 指根據第12條備存的 法團登記冊;

 “業主”(owner) 指─

   (a)  土地註冊處紀錄顯示, 當其時擁有一幅上有建築物土地的 一份不可分割份數的 人; 及 (由1993年第8號第2條修訂)

   (b)  管有該份數的 已登記承按人;

 “會計師”(accountant) 指《 專業會計師條例》 (第50章)所指的 執業會計師;
        (由1993年第27號第4條增補)

 “管理人”(administrator) 指根據第30或 31條委任為管理人的 人;

 “管理委員會”(management
        committee) 指根據第3、 3A、 4或 40C條委出的 管理委員會; (由1993年第27號第4條修訂。 由 2007年第5號第3及40條修訂)
       

 “審裁處”(tribunal) 指根據《 土地審裁處條例》 (第17章)第3條設立的 土地審裁處; (由1993年第27號第4條增補)
       

 “獲授權人員”(authorized officer) 指主管當局就此而以書面授權的 任何公職人員; (由1993年第27號第4條增補)
       

 “獲豁免屋邨”(exempt estate) 指─

   (a)  附表9所指明的 任何屋邨;

   (b)  根據第34E(6)條加於該附表的 任何屋邨。 (由1993年第27號第4條增補) (由1993年第27號第4條修訂)

 “土地註冊處”(Land
        Registry)

 “土地註冊處處長”(Land Registrar)

 “工作守則”(Code of Practice)

 “已登記承按人”(registered mortgagee)
       

 “公用部分”(common parts)

 “公契”(deed of mutual covenant)

 “主管當局”(Authority)

 “份數”(share)

 “佔用人”(occupier)
       

 “法團”(corporation)

 “屋邨”(estate)

 “建築物”(building)

 “租客代表”(tenants' representative)

 “單位”(flat)
       

 “登記冊”(register)

 “業主”(owner)

 “會計師”(accountant)

 “管理人”(administrator)

 “管理委員會”(management committee)
       

 “審裁處”(tribunal)

 “獲授權人員”(authorized officer)

 “獲豁免屋邨”(exempt est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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