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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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管理條例 - SECT 17
針對法團的判等的執行
(1) 如有針對法團作出的 判決或 發出的 命令, 執行判或 命令的 法律程序, 可─
(a) 針對法團的 任何財產而提起; 或
(b) 在 審裁處許可下, 針對任何業主而提起。
(2) 申請第(1)(b)款所指的 許可, 須以傳票方式提出, 而傳票須面交送達屬執行對象的 業主。 (由1993年第27號第42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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