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業主權利等由法團行使等
建築物業主根據第8條成立為法團後, 業主所具有的 與建築物公用部分有關的 權利、 權力、 特權、 職責,
須由法團而非業主行使及執行; 而業主所負有的 與建築物公用部分 有關的 法律責任, 除本條例條文另有規定外,
亦須針對法團而非針對業主執行; 據此─
(a) 關乎建築物公用部分的 任何通知、 命令及其他文件, 均可按註冊辦事處送達法團; 及
(b) 有關建築物公用部分的 任何在 審裁處提起及進行的 法律程序, 可由法團提起及進行, 或
針對法團而提起及進行。 (由1993年第27號第 42條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