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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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管理條例 - SECT 16

業主權利等由法團行使等

建築物業主根據第8條成立為法團後, 業主所具有的 與建築物公用部分有關的 權利、 權力、 特權、 職責,
須由法團而非業主行使及執行; 而業主所負有的 與建築物公用部分 有關的 法律責任, 除本條例條文另有規定外,
亦須針對法團而非針對業主執行; 據此─

   (a)  關乎建築物公用部分的 任何通知、 命令及其他文件, 均可按註冊辦事處送達法團; 及

   (b)  有關建築物公用部分的 任何在 審裁處提起及進行的 法律程序, 可由法團提起及進行, 或
        針對法團而提起及進行。 (由1993年第27號第 42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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