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租客代表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認可組織”(approved association) (1) 認可組織的 成員, 可藉由親自投票或 委派代表投票的 成員以過半數票通過的 決議, 委任一名佔用人為租客代表, 或 將租客代表撤職。 (由 2007年第5號第49條修訂) (2) 在 本條中, “認可組織”(approved association) 指一個組織, 該組織─ (a) 為代表建築物佔用人的 權益而組成; 及 (b) 經主管當局或 獲授權人員為本條的 施行而認可。 (由1993年第27號第16條代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