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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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管理條例 - SECT 14

法團的一般權力

(Past version on 27/03/1998).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第IV部

與法團有關的 條文

(1)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法團會議可通過有關公用部分的 控制、 管理、 行政事宜或 有關該等公用部分的 翻新、
改善或 裝飾的 決議, 而該決議對管理委 員會和全部業主均具約束力。 (由1998年第12號第4條修訂)

(2) 在 不損害第(1)款的 概括性的 原則下, 法團可在 會議上藉決議撤換管理委員會的 任何委員(身為租客代表的
委員除外)。 (由1993年 第27號第15條修訂)

(3) 任何決議, 如撤除管理委員會委員的 人數過多, 以至委員人數減至少於附表2第1段所規定的 人數, 即不得生效,
但如在 通過該決議的 會議上, 同 時委任足夠的 新委員, 使委員人數達到規定之數, 則不在 此限。

(4) 附表2第6段經必要的 變通後, 適用於法團根據第(2)款委任業主取代管理委員會委員,
一如該段適用於法團委任業主填補管理委員會空缺。
(由2007年第5號第13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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