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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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管理條例 - SECT 10
更改名稱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在 按照附表3為有關目的 而召開及進行的 法團業主大會中, 法團可─
(a) 在 土地註冊處處長根據第(2)款發出指示的 情況下, 藉業主以過半數票通過的 決議; 或
(b) 在 其他情況下, 藉業主以不少於75%的 票數通過的 決議, 更改法團名稱。 (由1993年第27號第11條代替。
由2007年第5號第47條修訂)
(2) 如在 任何時候, 土地註冊處處長認為某法團用以註冊的 名稱與另一法團的 註冊名稱相似, 以致相當可能誤導他人,
則土地註冊處處長可指示首先提 及的 法團在 指示發出日起計6個星期或 土地註冊處處長許可的
一段較長期間內更改名稱。 (由1993年第8號第3條修訂)
(3) 法團如沒有遵照第(2)款所述指示行事, 即屬犯罪, 一經定罪, 可處以罰款, 按指示未獲遵照的 日數每天罰款$50。
(由1993年第 27號第42條修訂)
(4) 法團根據本條更改名稱時, 土地註冊處處長須將新名稱列入他根據第12條備存的 登記冊內, 以代替原有名稱,
並須發出修訂註冊證書。 (由 1993年第8號第3條修訂)
(5) 法團根據本條更改名稱, 不影響法團的 任何權利或 責任, 由法團提起或 針對法團的 法律程序,
亦不因而有欠妥善, 而本可按原有名稱針對法團繼續 進行或 開始進行的 法律程序, 亦可按新名稱針對法團繼續進行或
開始進行。 [比照 1948 c.38 s.18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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