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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診療所條例 - SECT 8
豁免受第7條規限
(1) 除第(2)款條文另有規定外, 註冊主任可按其絕對酌情決定權, 使在 1963年9月5日已存在 的 任何診療所豁免受第7條的
條文規限。
(2) 在 1967年12月31日後, 註冊主任不得根據第(1)款對在 車輛(不論其能否移動)上營辦的 診療所, 或 對在
任何時間曾經是車輛的 處所內 營辦的 診療所批予豁。
(3) 在 符合本條例條文的 規定下─
(a) 在 《 1966年診療所(修訂)(第2號)條例》 *(1966年第37號)生效日期前根據第(1)款批予及在 該條例生效日期有效的 任何豁
免, 繼續有效 至1968年1月1日止, 此後即停止生效; 及
(b) 在 《 1966年診療所(修訂)(第2號)條例》 *(1966年第37號)生效日期後批予的 任何該等豁免,
有效至批予豁免該年終結為止。
(4) (a) 就根據第(1)款獲豁免受第7條條文規限的 診療所而註冊的 人如有意將該豁免續期, 須在 11月份的 第一個星期內申請
續期, 或 在 向註冊主任提出令其信納的 好的 理由的 情況下, 在 註冊主任准許的 較後日期申請續期。
(b) 註冊主任在 接獲按照(a)段提出的 申請時, 可按其絕對酌情決定權, 每次為該等豁免續期1年, 但以下情況除外︰
在 1967年12月31日 後, 註冊主任不得對在 車輛(不論其能否移動)上營辦的 診療所, 或 對在 任何時間曾經是車輛的
處所內營辦的 診療所批予豁免。
(c) 在 不損害(b)段就豁免的 續期而授予註冊主任酌情決定權的 原則下, 註冊主任如信納在 之前的 12個月內,
於該診療所行醫的 人違反根據第
(7)款發布的 執業守則, 則可拒絕將該等豁免續期。
(5) 在 根據第(1)款批予任何豁免或 在 該等豁免續期時, 註冊主任須就支付予在 該診療所行醫的 人(註冊醫生除外)的
酬金一事施加條件, 並可施加 其認為適當的 其他條件。
(6) 註冊主任可按其絕對酌情決定權取消根據第(1)款批予的 任何豁免, 而無須對此給予任何理由。
(7) 註冊主任可為本條的 施行發布一套執業守則, 訂明在 診療所行醫的 人(註冊醫生除外)的 操守準則, 並就該等人的
職能作出規定, 而任何該等執業 守則可禁止該等人履行指明的 職能。
(8) 即使《 醫生註冊條例》 (第161章)第28條條文另有規定, 在 診療所行醫及按照根據第(1)款批予豁免或
將豁免續期時施加的 條件而領取酬 金的 人, 不得僅以該行醫事宜為理由而被判犯該條所訂罪行。
(9) (由1984年第81號第2條廢除) (由1966年第37號第5條代替)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 1966年診療所(修訂)(第2號)條例》
”乃“Medical Clinics (Amendment) (No. 2) Ordinance 1966”之譯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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