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

診療所條例 - SECT 2

釋義

(Past version on 01/07/1999).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在 本條例中,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處所”(premises) 包括任何地方, 不論該地方是否由建築物組成, 以及任何車輛或
船隻, 不論該車輛或 船隻能否移動; (由1964年第22號第 2條增補)

 “註冊主任”(Registrar) 指診療所註冊主任;


“註冊醫生”(registered medical practitioner) 指已按照《 醫生註冊條例》 (第161章)的 條文妥為註冊的 人, 或 憑藉該條例 的
條文被當作已如此註冊的 人;

 “診療所”(clinic) 指用作或 擬用作對患上任何疾病、 受傷、 精神上無能力、 身體傷殘或
相信是患上任何疾病、 受傷、 精神上無能力或 身體傷殘的 人進行診斷或 醫療的 任何處所, 但不包括─

   (a)  由聯合王國政府或 香港政府的 任何部門、 香港中文大學或 香港大學經辦或 控制作前述用途的 處所;
        (由1986年第68號第7條修訂)

   (b)  註冊醫生在 自行執業過程中所專用而不具任何包括英文字“clinic”或

 “polyclinic”的 名稱或 說明的 私人診症室;
        (由 1966年第37號第2條修訂)

   (c)  按照《 牙醫註冊條例》 (第156章)的 條文妥為註冊的 牙醫在
        自行執業過程中所專用而不具任何包括英文字“clinic”或

 “polyclinic”的 名稱或 說明的 處所;
        (由1966年第37號第2條修訂)

   (d)  按照《 輔助醫療業條例》 (第359章)的 條文妥為註冊的 物理治療師所專用的 處所; (由1985年第67號第16條代替)

   (e)  根據《 按摩院條例》 (第266章)妥為持有牌照在 某處所經營按摩院的 人所專用的 該處所;
        (由1983年第53號第18條修訂)

   (f)  根據《 中醫藥條例》 (第549章)註冊或 表列的 中醫在 其執業過程中專用的 處所; (由1999年第47號第170條代替)

   (g)  按照《 藥劑業及毒藥條例》 (第138章)的 條文妥為註冊的 藥劑師在 自行執業過程中專用作配發藥物的 處所;
        (由1997年第62號法律 公告修訂)

   (h)  足病診療師、 脊醫或 骨療師在 自行執業過程中專用的 處所; (由1985年第67號第16條修訂)

   (ha) 按照《 輔助醫療業條例》 (第359章)的 條文妥為註冊的 視光師所專用的 處所; (由1985年第67號第16條增補)

        (i)    衞生署署長根據《 僱傭條例》 (第57章)第34條認可的 醫療計劃所專用的 處所; (由1973年第39號第9條修訂;
               由1989年第 76號法律公告修訂)

   (j)  任何人根據《 醫院、 療養院及留產院註冊條例》 (第165章)就醫院或 留產院註冊的 該醫院或 留產院, 或
        由該醫院或 留產院經辦的 任何診療 所; (由1966年第18號第2條增補)

   (k)  根據《 醫院管理局條例》 (第113章)設立的 醫院管理局所管理或 控制的 任何醫院、 留產院或 診療所;
        (由1992年第84號第5條增 補)

 “醫療”(medical treatment) 指任何種類的 醫療, 但下述者除外─

   (a)  根據《 牙醫註冊條例》 (第156章)註冊或 被當作已經註冊, 或 獲豁免註冊的 牙醫所給予的 治療;
        (由1986年第68號第7條代替)

   (b)  根據《 藥劑業及毒藥條例》 (第138章)註冊的 藥劑師就藥物或 毒藥的 配發; (由1986年第68號第7條代替。 由1997年第
        62號法律公告修訂)

   (ba) 根據《 藥劑業及毒藥條例》 (第138章)登記的 毒藥售賣商就毒藥的 配發; (由1986年第68號第7條增補。 由1997年第
        62號法律公告修訂)

   (c)  《 中醫藥條例》 (第549章)所指的 中藥材的 配發; (由1999年第47號第170條代替)

   (d)  根據《 中醫藥條例》 (第549章)註冊或 表列的 中醫所給予的 治療; (由1999年第47號第170條代替)

   (e)  根據《 輔助醫療業條例》 (第359章)註冊或 持有牌照從事該條例的 附表所列出的 其中一項專業的 人,
        從事該項專業過程; (由 1985年第67號第16條修訂。 由1986年第68號第7條代替 )

   (f)  根據《 按摩院條例》 (第266章)妥為持有牌照在 某處所營辦按摩院的 人, 或 由該等人僱用的 認可助理員, 在
        該處所以按摩方式給予的 治 療; (由1983年第53號第18條修訂)

   (g)  足病診療法、 脊骨療法或 骨療法的 治療; 或

   (h)  急救方式的 治療。

 “處所”(premises)

 “註冊主任”(Registrar)

 “註冊醫生”(registered medical practitioner)
       

 “診療所”(clinic)

 “醫療”(medical treatment)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