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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診療所條例 - SECT 15
訂立規例的權力
(Past version on 01/07/2002).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有關《 立法會決議》 (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 保留及過渡性條文, 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食物及衞生局局長可藉規例對於就診療所註冊的 人及與該等診療所的 管理和控制事宜有關的 人的
職責及責任(並非第(2)款所提述的 職責或 責 任)訂定條文。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2) 衞生署署長可藉規例就下列事項訂定條文─
(a) 由就診療所註冊的 人備存該診療所的 帳目, 以及該等帳目的 提交事宜;
(b) 就診療所而提供的 報告及資料;
(c) 為施行本條例而使用的 表格;
(d) 有關在 處所營辦診療所在 結構上或 其他方面須予遵守或 履行的 規定, 以及在 不損害上文的 概括性的
原則下有關下列事項的 規定─
(i) 通風情況;
(ii) 自然及人工照明;
(iii) 防火措施;
(iv) 危險藥物及毒藥的 儲存;
(v) 廁所設施及其他衞生事宜;
(vi) 供水;
(vii) 消毒設施;
(viii) 用作診療所的 處所的 清潔程度;
(ix) 診療所僱用的 員工的 衞生情況。
(3)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規例(並非關於第(1)或 (2)款所提述的 事宜的 規例)─ (由2000年第60號第3條修訂)
(a) 為本條例條文的 施行, 訂定條文;
(b) 規定凡違反根據第(1)或 (2)款訂立的 任何規例或 該規例的 任何指明條文, 即屬犯罪; 及
(c) 對任何該等罪行施加不超過$1000的 罰款。 (由1992年第84號第6條代替)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亦參看1992年第84號第20條, 其內容如下─
20. 現行規例的 保留條文
任何規例─
(a) 根據《 醫院、 護養院及留產院註冊條例》 (第165章)、 《 診療所條例》 (第343章)或 《 抗生素條例》 (第137章)的
任何條文訂立, 而 該條文已由本條例廢除或 修訂; 及
(b) 在 本條例的 生效日期是有效的 , 繼續有效並具有效力, 猶如是由主管當局根據該等有關條例所訂立的
規例一樣, 而該主管當局是在 顧及該規例的 主題的 情況下, 在 本條例的 生效日期當日或 以後獲賦權訂立
該規例的 , 該規例且可由該主管當局廢除或 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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