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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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海關條例 - SECT 4A
關長及其他公職人員受行政長官的指示規限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999年第76號第3條
(1) 行政長官可就關長或 任何其他公職人員(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及裁判官除外)根據本條例行使或 執行任何權力、 職能或
職責, 概括地或 在 特定個案 中發出他認為合適的 指示。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2) 關長及每名公職人員在 根據本條例行使或 執行任何權力、 職能或 職責時, 須遵從行政長官根據第(1)款所發出的
指示。 (由1980年第18號第3條增補; 由1982年第294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9年第76號第3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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