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訂立規例的權力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6號第3條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規例就以下事項訂定條文─ (由1999年第76號第3條修訂) (a) 香港海關福利基金的 管控、 管理及投資; (由1999年第58號第6條修訂) (b) 為使香港海關有效率地履行職責而屬需要或 適宜的 其他事宜; (c) 概括而言, 本條例條文的 施行。 (由1977年第46號第3條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