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訂立規例的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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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6號第3條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規例就以下事項訂定條文─
(由1999年第76號第3條修訂)
(a) 香港海關福利基金的 管理;
(b) 為使香港海關有效率地履行職責而屬需要或 適宜的 其他事宜;
(c) 概括而言, 本條例條文的 施行。 (由1977年第46號第3條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