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團可訂立合約及其他交易 (1) 法團為基金的 目的 , 可訂立合約及其他交易。 (2) 某人如在 本意是根據本條訂立的 合約或 其他交易之下支付款項, 該人無須確保該款項是撥付基金的 。 (3) 某人如與另一名看來是獲法團轉授職能的 人訂立合約或 其他交易, 該人無須令自己信納法團已將訂立該合約或 其他交易的 權力轉授予該另一人。 (第IV部由1999年第58號第6條代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