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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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海關條例 - SECT 19I

法團可轉授其職能

(1) 法團可將其任何職能(此項轉授職能的 權力除外)轉授予海關某指明人員或 在 海關擔任某指明職位的 人。

(2) 根據本條作出的 轉授可—

   (a)  屬一般轉授或 有限制的 轉授; 及

   (b)  由法團全部或 局部撤銷。

(3) 經轉授的 職能只可按照對該項轉授作出規限的 條件執行或 行使。

(4) 獲轉授職能的 人在 執行或 行使根據本條轉授的 職能時, 可行使經轉授的 職能所附帶的 任何其他職能。

(5) 由獲轉授職能的 人妥為執行或 行使的 經轉授的 職能, 須視為是由法團執行或 行使的 。

(6) 如某項職能已轉授予在 海關擔任某特定職位的 人, 則—

   (a)  該項轉授不會只因該名在 該職能轉授時擔任該職位的 人不再擔任該職位而不再有效; 及

   (b)  該職能可由當其時身居該職位或 暫任該職位的 人行使(如屬職責, 則必須由該人執行)。

(7) 儘管某項職能已予轉授, 已轉授的 職能仍可由法團執行或 行使。 (第IV部由1999年第58號第6條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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