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法團的職能
(1) 在 本部的 規限下, 法團的 主要職能是按本部的 規定為受益人及其他人的 利益管理基金及因運用基金而得的 財產。
(2) 法團有執行其主要職能所需的 附帶職能。
(3) 法團—
(a) 在 所有關乎其主要職能的 事情上須誠實行事; 及
(b) 就關乎管理基金的 所有事情, 須謹慎、 有技巧和努力行事, 其程度須與一般審慎人士在 處理一名他感到在
道義上應照顧的 人的 財產時的 謹慎、 有技 巧和努力行事的 程度相同; 及
(c) 須確保執行或 行使其關乎基金的 職能是符合受益人的 最佳利益的 。 (第IV部由1999年第58號第6條代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