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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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海關條例 - SECT 19
關長為施行本部而成立為單一法團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2002年第14號第3條
(1) 關長為施行本部, 現成立為單一法團, 其法人名稱為“海關關長法團”。
(2) 法團—
(a) 永久延續; 及
(b) 為施行本部, 可取得、 持有和處置土地財產及非土地財產; 及
(c) 可以其法人名稱提起法律程序及被起訴; 及
(d) 須備有法團印章; 及
(e) 為施行本部, 有行為能力作出法人團體在 法律上可作出的 所有其他事情, 並可受制於法人團體在
法律上可受制於的 所有其他事情。
(3) 須由法團認證的 文件, 如經關長簽署或 經獲關長就此授權的 海關人員簽署, 該文件即屬已獲充分認證。
(4) 使用法團印章在 法團所簽立的 文件上蓋印, 須經關長或 關長為該目的 指定的 海關人員認證, 方為有效。
(5) 法團並非受益人的 受託人, 但在 不抵觸第(6)款的 規定下, 本部並不限制法律上賦予就違反本部或
沒有履行本部所訂職責而向法團提起法律程序 的 權利。
(6) 如關長或 獲法團轉授職能的 人為實施本部而真誠地就基金作出或 不作出某作為, 則關長及該人均無須在
任何因作出或 不作出該作為而引起的 法律程 序中承擔個人法律責任。 (第IV部由1999年第58號第6條代替。
由2002年第14號第3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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