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
香港海關條例 - SECT 17H
停任海關人員時交付政府財產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6號第3條
(1) 任何人如停任香港海關的 海關人員, 而拒絕或 忽略將他所管有的 委任證、 制服、 武器及其他配備或
政府財產立即交付獲授權接收的 海關人員, 即屬 犯罪。
(2) 法庭或 裁判官可應關長申請, 命令任何人─
(a) 向關長交出第(1)款所提述的 任何委任證、 制服、 武器及其他配備或 政府財產; 及
(b) 繳付一筆款項, 而該筆款項乃法庭或 裁判官裁定為該人沒有在 其停任海關人員時或 沒有依據在 (a)段下作出的
命令, 向政府交還的 任何委任證、 制服、 武器或 其他配備或 政府財產的 價值者;
該筆款項並可作為民事債項追討, 不論是否有任何人曾就該委任證、 制服、 武器或 其他配備或
政府財產被裁定犯第(1)款所訂罪行。 (由1989年第66號第12條增補)
(3) 法庭或 裁判官在 裁定任何人犯本條所訂罪行當時或 之後, 可命令被定罪的 人─
(a) 向關長交還他所管有的 任何委任證、 制服、 武器或 其他配備或 政府財產; 及
(b) 繳付一筆款項, 而該筆款項乃法庭或 裁判官裁定為沒有交還的 任何委任證、 制服、 武器或 其他配備或
政府財產的 價值者; 如財產交還時處於已損壞 的 狀況, 則該筆款項乃法庭或
裁判官裁定為有關財產受損壞所涉及的 款額; 上述款項並可作為民事債項追討。 (由1989年第66號第12條增補)
(由1999年第76號第3條修訂)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