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

香港海關條例 - SECT 17BA

在無手令下的搜查和檢查

(1) 海關人員為執行本條例或 附表2內指明的 條例, 可─

   (a)  在 任何進入或 離開香港的 地點或 在 香港水域以內的 任何船舶(軍用船艦除外)上,
        要求獲准檢查隨同任何人且正在 進口香港或 從香港出口的 行李及 個人財物;

   (b)  在 任何進入或 離開香港的 地點或 在 香港水域以內的 任何船舶(軍用船艦除外)上, 檢查正在 進口香港或
        從香港出口的

 ─

        (i)    任何貨物, 連同貨物清單及證明文件;

        (ii)   《 進出口條例》 (第60章)第35條適用的 郵包以外的 任何物品; 及

        (iii)  任何無人隨同的 行李或 個人財物;

   (c)  在 任何出口前或 進口後貨物所貯存的 任何地方, 於收貨人提貨當時或 之前, 檢查該等貨物,
        以及任何貨物清單及證明文件; 及

   (d)  截停、 登上和搜查軍用船艦或 軍用航空器以外的 任何已抵達香港或 即將離開香港的 任何船舶、 航空器、
        鐵路列車或 車輛, 並可在 其逗留香港期間一 直留在 其上。

(2) 為根據第(1)(a)、 (b)或 (c)款對任何未開啟物件作出檢查, 海關人員可將該物件扣留, 直至有關擁有人、
該物件被發現時的 管有人或 任何其他聲稱有權將其開啟以供檢查的 人已將該物件開啟以供檢查為止。

(3) 如有關擁有人、 物件被發現時的 管有人或 任何其他聲稱有權將其開啟以供檢查的 人拒絕將其開啟, 或 在
獲給予合理時間將其開啟後仍沒有將其開 啟, 則一名職級不低於督察級人員的 海關人員可命令將該物件開啟以供檢查,
而有關海關人員則可隨而破啟該物件以供檢查。

(4) 有關擁有人、 物件被發現時的 管有人或 任何其他聲稱有權將其開啟以供檢查的 人, 須獲給予合理機會(在
顧及有關情況下), 可在 該物件根據第

(3)款被開啟以供檢查時在 場。 (由1989年第66號第7條增補)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