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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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海關條例 - SECT 17BA
在無手令下的搜查和檢查
(1) 海關人員為執行本條例或 附表2內指明的 條例, 可─
(a) 在 任何進入或 離開香港的 地點或 在 香港水域以內的 任何船舶(軍用船艦除外)上,
要求獲准檢查隨同任何人且正在 進口香港或 從香港出口的 行李及 個人財物;
(b) 在 任何進入或 離開香港的 地點或 在 香港水域以內的 任何船舶(軍用船艦除外)上, 檢查正在 進口香港或
從香港出口的
─
(i) 任何貨物, 連同貨物清單及證明文件;
(ii) 《 進出口條例》 (第60章)第35條適用的 郵包以外的 任何物品; 及
(iii) 任何無人隨同的 行李或 個人財物;
(c) 在 任何出口前或 進口後貨物所貯存的 任何地方, 於收貨人提貨當時或 之前, 檢查該等貨物,
以及任何貨物清單及證明文件; 及
(d) 截停、 登上和搜查軍用船艦或 軍用航空器以外的 任何已抵達香港或 即將離開香港的 任何船舶、 航空器、
鐵路列車或 車輛, 並可在 其逗留香港期間一 直留在 其上。
(2) 為根據第(1)(a)、 (b)或 (c)款對任何未開啟物件作出檢查, 海關人員可將該物件扣留, 直至有關擁有人、
該物件被發現時的 管有人或 任何其他聲稱有權將其開啟以供檢查的 人已將該物件開啟以供檢查為止。
(3) 如有關擁有人、 物件被發現時的 管有人或 任何其他聲稱有權將其開啟以供檢查的 人拒絕將其開啟, 或 在
獲給予合理時間將其開啟後仍沒有將其開 啟, 則一名職級不低於督察級人員的 海關人員可命令將該物件開啟以供檢查,
而有關海關人員則可隨而破啟該物件以供檢查。
(4) 有關擁有人、 物件被發現時的 管有人或 任何其他聲稱有權將其開啟以供檢查的 人, 須獲給予合理機會(在
顧及有關情況下), 可在 該物件根據第
(3)款被開啟以供檢查時在 場。 (由1989年第66號第7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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