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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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海關條例 - SECT 17B
進入處所和搜尋疑犯的權力
(1) 如海關人員合理地相信─
(a) 他擬逮捕的 人己進入或 置身任何處所; 及
(b) 為作出逮捕是有需要進入和搜查該處所的 , 則他可要求任何表面控制該處所的 人或 在 該處所居住的 人,
容許他及任何為協助他而行事的 人自由進入該處所, 並要求該人採取一切合理的 措施, 以便利搜查。
(2) 如─
(a) 第(1)款的 (a)及(b)段適用; 及
(b) 不能根據第(1)款得以進入有關處所; 及
(c) 海關人員擬作出逮捕的 有關罪行是一項可逮捕的 罪行, 且在 有關情況下如將此事通知任何表面控制該處所的 人或
在 該處所居住的 人是可能與切實可 行的 , 亦已將此事如此通知該人, 則有關海關人員及任何為協助他而行事的
人均可進入該處所和搜尋有關疑犯。
(3) 任何表面控制第(1)款所提述處所的 人或 在 該處所居住的 人, 在 海關人員的 要求下, 並在
獲通知海關人員擬作出逮捕的 有關罪行是一項可逮捕的 罪行後, 須容許該海關人員及任何為協助他而行事的
人自由進入該處所, 並須採取一切合理的 步驟, 以便利搜查。
(4) 海關人員及任何為協助他而行事的 人, 如為進入或 離開他憑藉本條或 任何其他賦權權力而獲授權進入的
任何處所而有此需要, 可破啟任何處所的 外 部或 內部的 門或 窗。
(5) 在 本條中─
“可逮捕的 罪行”(arrestable offence) 指由法律規限固定刑罰的 罪行, 或 根據或
憑藉任何法律對犯者可處超逾12個月監禁的 罪行, 亦指犯任何 此類罪行的 企圖;
“處所”(premises) 指土地上的
任何地方, 以及任何車輛、 船隻、 鐵路列車、 纜車、 電車或 航空器。 可逮捕的 罪行”(arrestable offence)
“處所”(premi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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