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

香港海關條例 - SECT 16

紀律規則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6號第3條

(1) 行政長官可就以下全部或 任何事項訂立規則─

   (a)  屬海關人員違紀行為的 作為及不作為;

   (b)  在 以下情況所須依循的 程序─

        (i)    任何海關部屬人員被指稱犯了違紀行為;

        (ii)   任何海關部屬人員被裁斷犯第14(2)條所界定的 刑事罪行或 承認犯該罪行;

   (c)  就任何違紀行為對有關海關部屬人員施加的 懲罰, 或 在 他被裁斷犯第14(2)條所界定的 刑事罪行或
        承認犯該罪行時對其施加的 罰;

   (d)  任何海關部屬人員在 以下情況的 上訴權利─

        (i)    根據在 本條下訂立的 規則被裁斷犯違紀行為; 或

        (ii)   根據在 本條下訂立的 規則被處罰, 以及由關長對所作裁斷及所處懲罰的 覆核。

(2) 根據第(1)款(d)段訂立的 規則, 可授權行政長官向公務員事務局局長或 任何職級不低於政府總部局長級人員的
公職人員轉授裁定該段所提述 的 上訴的 權力。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第III部由1977年第46號第7條代替。
由1999年第76號第3條修訂)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