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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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海關條例 - SECT 16
紀律規則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6號第3條
(1) 行政長官可就以下全部或 任何事項訂立規則─
(a) 屬海關人員違紀行為的 作為及不作為;
(b) 在 以下情況所須依循的 程序─
(i) 任何海關部屬人員被指稱犯了違紀行為;
(ii) 任何海關部屬人員被裁斷犯第14(2)條所界定的 刑事罪行或 承認犯該罪行;
(c) 就任何違紀行為對有關海關部屬人員施加的 懲罰, 或 在 他被裁斷犯第14(2)條所界定的 刑事罪行或
承認犯該罪行時對其施加的 罰;
(d) 任何海關部屬人員在 以下情況的 上訴權利─
(i) 根據在 本條下訂立的 規則被裁斷犯違紀行為; 或
(ii) 根據在 本條下訂立的 規則被處罰, 以及由關長對所作裁斷及所處懲罰的 覆核。
(2) 根據第(1)款(d)段訂立的 規則, 可授權行政長官向公務員事務局局長或 任何職級不低於政府總部局長級人員的
公職人員轉授裁定該段所提述 的 上訴的 權力。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第III部由1977年第46號第7條代替。
由1999年第76號第3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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