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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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海關條例 - SECT 13
在刑事法律程序下的停職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6號第3條
(1) 如已經或 相當可能會對任何海關人員提起刑事法律程序, 或 正在 對任何可構成海關人員犯刑事罪行的
行為採取調查, 則有關的 海關人員可按以下規 定被停止職務和獲付薪酬─
(a) 如屬海關高級人員, 則按照《 公務人員(管理)命令》 及政府規例的 規定;
(b) 如屬海關部屬人員, 則按照第12條的 規定(該條在 作一切必要的 變通後適用於本段所指的 停職)。
(2) 如任何海關部屬人員被裁斷犯任何刑事罪行或 承認犯任何刑事罪行, 而關長認為該刑事罪行的 性質嚴重,
足以成為將該人員革職的 理由, 則該人員 自其如上所述被裁斷犯罪或 承認犯罪當時起計, 不得獲付其職位的
任何薪酬, 以待按照在 第16條下訂立的 規則對該案予以考慮。 (由1999年第76號第3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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