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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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條例 - SECT 9
某些情況下協議各方有權提供人選填補空缺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凡仲裁協議規定仲裁須提交予2名仲裁員, 即雙方各自委任一名仲裁員,
除非協議另表明相反意圖, 否則─
(a) 如獲委任的 仲裁員拒絕或 無能力出任該職位, 或 者死亡, 則委任他出任仲裁員的 一方可委任新的
仲裁員填補其缺;
(b) 如在 以上提交仲裁中, 有一方沒有委任仲裁員, 則不論是原本便沒有委任, 或 是在 上述情況中沒有委任新的
仲裁員代替的 , 在 已委任仲裁員的 另一 方向失責的 一方送達委任仲裁員的 通知起計滿7整天後,
已委任仲裁員的 一方, 可委任其所委任的 仲裁員作為處理所提交的 仲裁的 獨任仲裁員, 而該仲裁員的
裁決對雙方均 具約束力, 猶如他是經由雙方同意委任的 一樣: 但法院或 法官可將依據本條所作的
任何委任作廢。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比照 1950 c. 27 s. 7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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