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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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條例 - SECT 6

某些情況下法院須將事項提交仲裁

(1) 除第(2)及(3)款另有規定外,
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示範法第8條(仲裁協議及向法院提出實質性申索)適用於屬本地仲裁協議的 標的 之 事項,
猶如該條適用於屬國際仲裁協議的 標的 之事項一樣。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 凡爭議涉及在 勞資審裁處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 申索或 其他事宜, 而就該爭議的
仲裁作出規定的 仲裁協議的 某一方, 或 透 過該一方或 在 該一方之下作出申索的 人, 就議定提交仲裁的 事項在
任何法院展開法律程序, 以針對該協議的 任何另一方, 或 針對透過該另一方或 在 該另一方之下作申索的 人,
而該法律程序的 任何一方在 提交應訴狀之後和在 遞交狀書或 在 該法律程序中採取任何其他行動之前的 任何時候,
向該法院申請將法律程序擱置, 則該法院或 其一名法官 倘信納以下事宜, 可作出命令將法律程序擱置─

   (a)  並無充分理由顯示該事項不應按照該協議提交仲裁; 及

   (b)  申請人在 法律程序展開時已準備和願意作出一切能使仲裁恰當進行的 必要事情,
        並一直如此準備和願意作出該等必要事情。

(3) 第(1)及(2)款在 《 管制免責條款條例》 (第71章)第15條的 規限下具有效力。 (由1996年第75號第9條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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