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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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條例 - SECT 5

破產

(1) 凡合約的 一方為破產人, 而合約訂有條款, 規定由該合約所產生的 或 與該合約有關的 爭議須提交仲裁,
則如破產案受託人接受該合約, 該合約條 款, 只要是與該等爭議有關的 , 均可由破產案受託人強制執行, 或
可針對該破產案受託人而強制執行。 (由1989年第64號第8條修訂)

(2) 凡被裁定為破產的 人已於破產展開前成為仲裁協議的 一方, 且仲裁協議所適用的 任何事項須就破產程序或
為該程序的 目的 而予以決定, 則倘若該案 件並非為第(1)款所適用者, 仲裁協議的 任何另一方, 或
取得審查委員會同意的 破產案受託人, 可向法院申請命令, 指示將有關事項按照仲裁協議提交仲裁, 法院在 顧及
該案件的 所有情況後, 如認為該事項應由仲裁決定, 可據此作出命令。 [比照 1950 c. 27 s. 3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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