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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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條例 - SECT 34C
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示範法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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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示範法的 適用
(1) 本部適用的 仲裁協議及仲裁, 均受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示範法第I至VII章管限。
(2) 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示範法第1(1)條並無將該示範法只限適用於國際商業仲裁的 效力。
(3) 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為有權執行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示範法第11(3)及(4)條所提述的 職能的 法院或 其他有關當局,
並可訂立規則以利便 執行該等職能。 任何該等規則須在 獲首席大法官批准後方可生效。 (由1996年第75號第14條代替)
(4) 高等法院為有權執行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示範法第13(3)、 14、 16(3)及34(2)條所提述的 職能的 法院或
其他有關當局。 (由1996年第75號第14條增補)
(5) 如本部適用的 一項仲裁協議的 各方在 仲裁員(即裁定該協議下所產生的 爭議的 仲裁員)人數方面未能達成協議,
則仲裁員的 人數須為香港國際仲裁 中心在 該個案中所決定的 1名或 3名。 本款在
將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示範法第10(2)條摒除於該款的 適用範圍之外的 情況下適用。 (由1996年第75號 第14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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