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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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條例 - SECT 31
展開仲裁
(1) 仲裁協議的 一方向另一方或 多於一方送達通知書, 要求他或 他們委任或 贊同委任一名仲裁員時, 仲裁即當作展開;
如仲裁協議規定爭議須提交予協 議中所提名或 指定的 人, 則在 仲裁協議的 一方向另一方或 多於一方送達通知書,
要求他或 他們將爭議呈交該被提名或 指定的 人時, 仲裁即當作展開。
(2) 第(1)款所述的 通知書可以下列方式送達─
(a) 遞送予須予送達的 人; 或
(b) 將通知書留在 該人在 香港的 通常居住地方或 最後為人所知的 居住地方; 或
(c) 按該人在 香港的 通常居住地方或 最後為人所知的 居住地方而藉掛號郵件將通知書致予該人,
通知書亦可以仲裁協議訂明的 其他方式送達, 而若是以(c)段所訂明的 郵遞方式寄送通知書, 除非相反證明成立,
否則該通知書須當作為已循照通常的 郵遞程序寄達受件 人。 (由1989年第64號第23條修訂) [比照 1950 c. 27 s. 29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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