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仲裁庭可對可追討的費用的款額作出限制 (1) 仲裁庭可指示將在 其席前進行的 仲裁程序的 可追討費用限制在 某指明款額, 但如各方已有相反的 協議, 則作別論。 (2) 該項指示可在 該仲裁程序的 任何階段予以更改, 但只可在 招致有關費用的 充分時間之前作出更改, 或 只可在 已採取該程序中的 有關步驟充分時間之 前作出更改, 以便能考慮該項限制。 (3) 在 本條中, “仲裁程序”(arbitration proceedings) 包括該等程序的 任何部分。 (由1996年第75號第7條增補) “仲裁程序”(arbitration proceedings) 包括該等程序的 任何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