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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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條例 - SECT 2GE
拖延提起申索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所有仲裁協議均包括以下的 隱含條款, 即: 根據該協議有申索權的 一方, 在 申索關乎能夠藉仲裁解決的 爭議的
情況下, 應提起該申索, 不得拖延。 本款受在 該協議中相反規定的 任何明訂條款規限。
(2) 在 仲裁庭席前進行的 仲裁程序中, 仲裁庭如信納某方或 某方的 顧問曾不合理地拖延提出或 提起申索,
則可作出命令─
(a) 撤銷該方的 申索; 及
(b) 禁止該方就該申索展開進一步的 仲裁程序。
(3) 上述命令可由仲裁庭主動作出, 亦可因應在 仲裁庭席前進行的 仲裁程序的 另一方所提出的 申請而作出。
(4) 就第(2)款而言, 如拖延─
(a) 引起或 相當可能引起申索中的 爭論點不會得到公平解決的 重大危險; 或
(b) 已對或 相當可能對仲裁程序的 其他各方造成嚴重損害, 即屬不合理的 拖延。
(5) 如在 有關時間, 並沒有能夠行使本條授予仲裁庭的 權力的 仲裁庭存在 , 則該權力可由法院或 法院法官行使。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 訂) (由1996年第75號第7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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