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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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條例 - SECT 2GC
法院就仲裁程序所具有的特別權力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法院或 法院法官可就某仲裁程序, 作出任何以下事情─
(a) 作出命令指示對爭議款額提供保證;
(b) 就有關財產─
(i) 作出命令指示由仲裁庭、 仲裁程序的 任何一方或 任何專家檢查、 拍攝、 保存、 保管、 扣留或
出售該財產; 或
(ii) 作出命令指示從該財產中取去樣本, 或 對該財產進行觀察或 試驗;
(c) 批給臨時強制令或 指示採取其他臨時措施。
(2) 就第(1)(b)款而言, 任何財產如符合以下情況, 即屬有關財產─
(a) 該財產由有關仲裁程序的 任何一方擁有或 管有; 及
(b) 該財產受限於仲裁程序, 或 關乎該財產的 任何問題在 仲裁程序中產生。
(3) 法院或 法院法官可命令某人出席在 仲裁庭席前進行的 程序以提出證據或 出示文件或 其他具關鍵性的 證據。
(4) 法院或 法院法官亦可命令發出解交被拘押者到庭作證令狀, 規定將某囚犯帶到仲裁庭席前接受訊問。
(5) 本條所授予的 權力可予行使, 不論是否可根據第2GB條就同一爭議行使相類似的 權力。
(6) 法院或 法院法官可基於以下理由拒絕就第(1)款所提述的 事項根據本條作出命令─
(a) 該事項當時屬仲裁程序的 標的 ; 及
(b) 法院或 該法院法官認為將該事項交由有關的 仲裁庭處理, 更為適當。 (由1996年第75號第7條增補。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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