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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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條例 - SECT 2B
仲裁員出任調解員的權力
(1) 如提交調解的 各方均以書面表示同意, 而期間只要沒有任何一方以書面撤回同意, 則仲裁員或
公斷人可出任調解員。
(2) 出任調解員的 仲裁員或 公斷人─
(a) 可與提交調解的 各方集體或 個別通訊;
(b) 須將其自提交調解的 任何一方取得的 資料保密, 除非該方另予同意, 或 除非第(3)款的 規定適用。
(3) 凡在 調解程序中, 仲裁員或 公斷人自提交調解的 任何一方取得保密資料, 而調解程序在
各方未能就爭議達成和解協議下終止, 則該仲裁員或 公斷人 在 恢復仲裁程序之前, 須向提交調解的
其他各方盡量披露該資料中其認為對仲裁程序具關鍵性的 資料。
(4) 不得僅基於仲裁員或 公斷人先前曾按照本條出任調解員, 而反對其主持仲裁程序。 (由1989年第64號第5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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