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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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條例 - SECT 2A
調解員的委任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由於技術方面的 限制, 在 雙語法例系統內, 本條例第2AA、 2AB、 2AC及2AD被編排於第2A條後面。 該等條文的
正確次序排列應為
“2AA, 2AB, 2AC, 2AD, 2A”。 2. 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第IA部
適用於本地仲裁及國際 仲裁的 條文 (由1996年第75號第5條代替)
(1) 在 任何情況下, 凡仲裁協議規定由一位並非協議一方的 人委任調解員, 而該人拒絕作出委任, 或 未有在
協議指明的 時間內作出委任, 或 在 協議並無 指明時間的 情況下, 未有在 協議任何一方提出委任調解員的
請求後一段合理時間內作出委任, 則法院或 法官可應協議任何一方的 申請, 委任調解員。 該調解員在 調解程序中
行事的 權力, 猶如他是按照協議條款獲委任為調解員時行事的 權力一樣。 (由1989年第64號第4條修訂;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2) 凡仲裁協議規定委任調解員, 並進一步規定倘調解程序未能達成一個為協議各方接受的 和解辦法, 該獲委任的
調解員得出任仲裁員─
(a) 則不得僅基於該人先前曾就提交仲裁的 某些或 全部事項出任調解員, 而反對委任該人為仲裁員或
反對該人主持仲裁程序;
(b) 如該人推卻出任仲裁員, 則任何其他獲委任為仲裁員的 人無須先行出任調解員, 除非仲裁協議另載相反的 意圖。
(3) 除非仲裁協議另載相反意圖, 否則規定委任調解員的 仲裁協議, 須當作載有如下的 規定, 即: 由委任調解員的
日期起計3個月內、 或 如調解員是由 仲裁協議提名委任的 , 則在 調解員收到知會有爭議存在 的 通知書起計3個月內、
或 協議各方同意的 更長期間內, 倘調解程序未能達成一個為協議各方接受的 和解辦法, 則調 解程序即告終止。
(4) (由1989年第64號第4條廢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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