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
仲裁條例 - SECT 26
法院在仲裁員不公正或爭議涉及詐騙問題時給予濟助的權力
(1) 凡協議規定, 協議各方之間日後產生的 爭議須提交予協議所提名或 指定的 仲裁員, 而在 爭議產生後,
任何一方以協議所提名或 指定的 仲裁員並不公 正無私或 可能不公正無私為理由, 申請批予許可撤銷該仲裁員的 權限,
或 申請強制令禁制另一方或 仲裁員進行仲裁, 則法院不得基於該方在 訂約時已經知道或 應該知道, 該
仲裁員由於與另一方的 關係或 由於與提交仲裁的 主題有關會有不公正無私之嫌, 因而拒絕批准申請。
(2) 凡協議規定協議各方之間日後產生的 爭議須提交仲裁, 而所產生的 爭議是涉及任何一方有否犯欺詐罪的 問題的 ,
則為有需要使該問題得以由法院裁 定, 法院有權下令該協議不再有效, 以及有權批予許可, 以撤銷根據或
憑藉協議而委任的 任何仲裁員或 公斷人的 權限。
(3) 在 任何情況下, 凡憑藉本條的 規定法院有權下令仲裁協議不再有效, 或 有權批予許可以撤銷仲裁員或 公斷人的
權限, 法院可拒絕將違反該協議而提 起的 訴訟擱置。 [比照 1950 c. 27 s. 24 U.K.]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