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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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條例 - SECT 25

將仲裁員撤職及裁決作廢

(1) 凡仲裁員或 公斷人的 本身行為不當, 或 在 仲裁程序中行為不當, 法院均可將其撤職。

(2) 凡仲裁員或 公斷人的 本身行為不當, 或 在 仲裁程序中行為不當, 又或 仲裁或 裁決是以不當手段促致的 ,
法院均可將裁決作廢。

(3) 凡有申請將裁決作廢, 法院可命令在 申請仍有待裁定時, 任何由該裁決規定繳付的 款項均須交給法院或
以其他方法保證。 [比照 1950 c. 27 s. 23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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