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裁決的權力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在 所有提交仲裁的 案件中, 法院或 法官可不時將提交仲裁的 事項, 或 將其中的 任何事項, 發還仲裁員或 公斷人重行考慮。 (由1998年第 25號第2條修訂) (2) 如裁決被發還, 除非命令另有指示, 否則仲裁員或 公斷人須在 命令的 日期起計3個月內作出裁決。 [比照 1950 c. 27 s. 22 U.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