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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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條例 - SECT 23C

中期命令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如根據仲裁協議提交仲裁的 任何一方, 沒有在 命令所指明的 時間內, 或 如命令並無指明時間, 則為沒有在
一段合理時間內, 遵照仲裁員或 公斷人在 仲裁過程中作出的 命令, 則法院可應仲裁員或 公斷人, 或 應提交仲裁的
任何一方提出的 申請, 作出命令, 以擴大仲裁員或 公斷人的 權力, 使之具有第(2)款所述的 權力。

(2) 如法院根據本條作出命令, 仲裁員或 公斷人在 一方缺席或 不履行任何其他作為時, 有權在 該命令所指明的
範圍和限制條件內繼續進行仲裁, 猶如法 院法官在 一方沒有遵照該法院的 命令或 未有遵照法院規則的 規定時,
可以繼續進行法律程序一樣。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3) 第13A(6)條的 規定, 對於法院根據本條作出命令的 權力, 並不適用; 但如仲裁是提交予法官仲裁員或
法官公斷人處理的 , 則該權力可予以行 使, 如同在 任何其他提交仲裁的 案件中一般, 並可由該法官仲裁員或
法官公斷人本人行使。

(4) 法官仲裁員或 法官公斷人在 行使第(3)款所授予的 權力時作出的 任何事情, 須由該仲裁員或
公斷人以法院法官身分作出, 而其所作事情的 效力, 猶如是由該法院所作出的 一樣。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5) 即使任何協議有任何規定, 本條的 上述規定仍具效力, 但不會減損授予仲裁員或 公斷人的 任何權力,
不論該權力是由仲裁協議或 由其他方式授予 的 。

(6) 在 本條中,

 “法官仲裁員”(judge-arbitrator) 及“法官公斷人”(judge-umpire) 兩詞的 涵義, 與附表 4中該兩詞的
涵義相同。 (由1982年第10號第10條增補) [比照 1979 c. 42 s. 5 U.K.]

 “法官仲裁員”(judge-arbitrator) 及“法官公斷人”(judge-umpi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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