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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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條例 - SECT 23
仲裁裁決的司法覆核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司法覆核、 初步法律論點的 裁定、 免除協議、 中期命令、 裁決的 發還及作廢等
(1) 在 不損害第(2)款所授予的 上訴權利的 原則下, 法院並無司法管轄權使其可基於裁決表面存有事實或 法律上的
錯誤而將根據仲裁協議所作的 裁決 作廢或 發還。
(2) 在 符合第(3)款的 規定下, 由於裁決(該裁決乃根據仲裁協議作出)產生的 法律問題而提出上訴, 須向法院提出;
法院在 裁定上訴時, 可藉命令
─
(a) 維持、 更改該裁決或 將該裁決作廢; 或
(b) 將裁決連同法院對上訴主題的 法律問題的 意見, 一併發還給仲裁員或 公斷人重行考慮; 如裁決按(b)段發還,
除非命令另有指示, 否則仲裁員或 公斷人須在 命令的 日期起計3個月內作出裁決。
(3) 根據本條提出的 上訴, 在 下列情況下可由提交仲裁的 任何一方提出─
(a) 得提交仲裁的 其他各方同意; 或
(b) 在 符合第23B條的 規定下, 得法院許可。
(4) 除非法院在 顧及所有情況後, 認為有關法律問題的 裁定, 可實質影響仲裁協議一方或 多方的 權利,
否則法院不得根據第(3)(b)款批予上訴許 可; 法院在 批予許可時, 可要求申請人先遵照法院認為合適的 條件,
然後給予許可。
(5) 在 符合第(6)款的 規定下, 如裁決已經作出, 而提交仲裁的 任何一方於下列情況下提出申請─
(a) 得提交仲裁的 其他各方同意; 或
(b) 在 符合第23B條的 規定下, 得法院許可, 法院覺得裁決書沒有列明或 沒有充分列明作出裁決的 理由,
則法院可命令有關的 仲裁員或 公斷人詳細述明其裁決理由, 以便在 遇有上訴根據本條提出時, 法院能夠考慮由該
裁決所產生的 任何法律問題。
(6) 在 任何情況下, 如裁決書未列明任何裁決理由, 法院不得根據第(5)款作出命令, 除非法院信納─
(a) 在 作出裁決前, 提交仲裁的 其中一方已通知有關的 仲裁員或 公斷人需要一份列明裁決理由的 裁決書; 或
(b) 基於某些特殊理由未有作出上述通知。
(7) 除非得法院或 上訴法庭許可, 否則不得就法院在 根據本條提出的 上訴所作的 決定, 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 訂)
(8) 如仲裁員或 公斷人所作的 裁決在 上訴時被更改, 該項被更改的 裁決(除為施行本條外)猶如是由仲裁員或
公斷人所作的 裁決一樣有效。 (由1982年第10號第9條代替) [比照 1979 c. 42 s. 1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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