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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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仲裁條例*
本條例旨在 就民事事項訂定仲裁的 條文。
[1963年7月5日]
(本為1963年第2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與過往修訂相關的 過渡性條文見載如下─
1. 《 1989年仲裁(修訂)(第2號)條例》 #(1989年第64號)第26條有以下規定:
“26. 過渡條文
(1) 在 主體條例生效日期之後但在 本條例生效日期@之前展開(主體條例第31(1)條所指者)的 仲裁須受主體條例管限,
猶如本條例並未制定一 樣。
(2) 根據本條例生效日期@之前所訂協議在 本條例生效日期@之後展開(主體條例第31(1)條所指者)的 仲裁,
須受主體條例第2B、 2E及 14(3A)條的 規限, 但在 不抵觸此等條文的 規限下, 仲裁亦須受主體條例管限,
猶如本條例並未制定一樣。
”。
@ 生效日期﹕ 1990年4月6日。
#
“《 1989年仲裁(修訂)(第2號)條例》
”乃“Arbitration (Amendment)(No. 2) Ordinance 1989”之譯名。
2. 《 1996年仲裁(修訂)條例》 (1996年第75號)第18條有以下規定:
“18. 過渡性條文
(1) 本條例的 任何條文適用於該條文生效%之前或 之後訂立的 任何協議並就該等協議而適用。
但該條文並不適用於該條文生效%之前展開的 任何仲裁, 亦不就該項仲裁而適用。 此外, 只要該項仲裁尚未完結,
緊接該條文生效前有效的 主體條例的 條文, 便繼續適用於該項仲裁或 繼續就該項仲裁而適用。
(2) 在 本條中,
“展開”(commenced), 就任何仲裁而言, 指主體條例第31(1)條所指的 展開。
”。
% 生效日期﹕ 1997年6月27日。
3. 《 2000年仲裁(修訂)條例》 (2000年第2號)第12條有以下規定:
“12. 過渡條文
即使《 仲裁條例》 (第341章)第III部遭本條例第4條廢除, 該部在 緊接該條生效+前所適用的 裁決,
須受緊接該條生效前有效的 《 仲裁條例》 (第341章)管 限, 猶如本條例並沒有制定一樣。
”。
+ 生效日期﹕ 2000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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