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上訴 (1) 任何人如因發牌當局拒絕根據第7、 8、 9或 10條發出牌照、 批註或 許可證或 因發牌當局根據第14條取消牌照、 許可證或 批註而感到受屈, 可 在 他接獲關於該項決定的 通知當日起計28天內, 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2) 根據第(1)款提出的 上訴所反對的 牌照、 許可證或 批註的 取消, 須自提出上訴當日起暫停執行, 直至上訴獲得解決、 被撤回或 放棄為止; 但如發 牌當局認為該項取消如此暫停執行會違反公眾利益, 而關於該項取消的 通知內亦載有表明此意的 聲明, 則屬例外。 (由1994年第6號第59條代替)